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法律关系的性质       关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法律关系性质的说法,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均是众说纷纭,未能形成统一的意见,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委托代理说与信托说的争论上。       持“委托代理说”观点的人认为,银行理财产品是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其中投资者是委托人,商业银行是受托人。投资者基于委托的意思表示将自己合法的财产交给商业银行,并授权商业银行按双方合同约定管理自己的财产,商业银行在为投资者进行理财的过程之中并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商业银行的角色只是简单的代理人,理财产品这样的特点完全符合《合同法》所定义的委托。       持“信托说”观点的人认为,银行理财产品是信托性质的法律关系,其中投资者是委托人兼受益人,银行是受托人。投资人的资金交给银行,商业银行因此获得了资金的“名义上所有权”和完全的处分权,并以自已的名义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将货币资金用于投资;只要商业银行履行了尽职、尽责的义务,由此产生的理财产品的损失,商业银行不需要承担责任,而这无疑更符合信托的本质特征。       笔者认为,按照目前法律法规规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目前关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规定,在《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中可窥一斑。《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指引》第八条也明确提到“商业银行接受客户委托进行投资操作和资产管理等业务活动,应与客户签定合同,确保获得客户的充分授权。”另外,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发布《暂行办法》和《指引》答记者问中进一步明确“个人理财业务是建立在委托代理关系基础之上的银行服务,是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一种个性化、综合化服务”。由此可见,监管部门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界定为委托代理关系。       其次,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法律关系确定为委托代理符合《民法通则》六十三条和《合同法》第402、403条规定中关于间接代理和隐性代理的规定。因此,商业银行在运作理财产品过程中无论是以客户的名义构成直接代理还是以自己的名义构成间接代理或者隐性代理同样可以构成委托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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